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5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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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9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全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忠明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陳盈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奕全與證人陳盈安、林正直因酒後搭乘證人廖宥勛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時,被移送人陳奕全與證人陳盈安發生爭吵,被移送人陳奕全遂動手毆打證人陳盈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陳盈安、林正直、廖宥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之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10幀等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證人陳盈安之行為。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證人陳盈安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陳盈安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惟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證人陳盈安與被移送人間為姐弟關係,因酒後而起紛爭,且事證人陳盈安業已原諒其弟即被移送人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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