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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社維字第1060022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未使用強力膠肆罐、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7日19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嶺東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洪嘉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後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未使用強力膠4罐、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未使用強力膠4罐、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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