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智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0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謙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墩六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連晉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李智謙與證人連晉佑,因行車糾紛後,證人連晉佑先朝向被移送人比中指侮辱(被移送人就此部分已陳明不提告訴),致引起被移送人不滿,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以徒手毆打證人連晉佑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及證人連晉佑供述在卷,核與現場證人胡真瑜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之職務報告書1份、診斷書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幀、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證人連晉佑之行為。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證人連晉佑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連晉佑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且雙方已簽立和解書在卷,惟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雖本件被移送人與與證人連晉佑有行車糾紛,然係證人連晉佑先朝向被移送人比中指侮辱所引起之紛爭,且事後雙方均已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