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5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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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敬鈞
陳永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5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鈞、陳永隆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之617包廂)。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本件被移送人林敬鈞(下稱林敬鈞)於警詢時辯稱其僅被毆打沒有反抗,另被移送人陳永隆(下稱陳永隆)則以其沒有毆打他人而僅有拉扯而已云云,以為抗辯。

經查,依在場證人歐諭晴於警詢時證述,一開始係林敬鈞酒後被朋友勸離,林敬鈞起身後,伊也請林敬鈞趕快回家睡覺,但林敬鈞突然向伊大聲說「關妳屁事」,並向伊走過來,伊之男友陳永隆以為林敬鈞要攻擊伊,即就起身阻檔,隨後伊之男友陳永隆與林鈞隆就拉址打在一起等語;

此外,林敬鈞、陳永隆於警詢時均供述在上揭時、地,渠等因酒後音量變大而起爭執,進而相互動手致各受有傷害等情,核與在場之證人施盈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等可資佐證,足認人林敬鈞、陳永隆確在於上揭時、地,互起爭執及互相鬥毆致受有傷害等情事為真。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2幀、林敬鈞、陳永隆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林敬鈞、陳永隆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雖均受有傷害,然林敬鈞、陳永隆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林敬鈞、陳永隆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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