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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高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37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高侑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即被移送人被檢舉之日至下架日,參本院卷第12頁及第7頁第13行;
移送書誤載為106年4月7日18時2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
㈢、行為:未經許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註冊之「Z000000000 0」,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 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曾於81年4月29日發布台內警字第8170682號函預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器械。
再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之鋼質伸縮警棍,依附卷之被移送人於上開拍賣網站下載之網頁(本院卷第19頁)所示圖樣,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為警械「棍/警棍」種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售賣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可為售賣警械即警棍之人,其於上揭時、地,以向淘寶網路購買,再利用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註冊之「Z0000000000」帳號,於網站販售鋼質伸縮警棍之行為,為檢舉人向警政署檢舉,由警政署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處後,由移送機關之員警通知到案後而查獲等情,此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檢舉信件、網路之售賣下載頁面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售賣公告查禁之器械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三、衡以本次被移送人違反上開情節,係因家庭經濟因素之故,且為警查獲後願配合調查及態度良好,雖情節可憫恕,然被移送人亦曾違反同條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彰秩字第45號裁處罰鍰等情,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經濟及獲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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