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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卓業軒
吳宇翔
李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0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業軒、吳宇翔、李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宇翔、李明,與被移送人卓業軒及其女性友人黃鈺婷於上揭夜店初認識,因李明要拉黃婷鈺進舞池跳舞遭拒,乃與吳宇翔圍住黃婷鈺,黃婷鈺隨即向卓業軒求救後,卓業軒即與吳宇翔、李明先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致卓業軒、吳宇翔受有傷害、李明衣服扯破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卓業軒(本院卷第8頁第10行)、吳宇翔(本院卷第10頁第4行)、李明(本院卷第12頁第27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證人黃婷鈺(本院卷第15頁第1行)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4幀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卓業軒、吳宇翔、李明確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情事。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卓業軒、吳宇翔、李明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卓業軒、吳宇翔均受有傷害及被移送送人李明衣服被扯破,然渠等業已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18頁),和解內容聲明放棄所有刑事、民事等法律訴訟權,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卓業軒、吳宇翔、李明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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