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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鄺耿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30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鄺耿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棍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3月30日8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578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本件被移送人鄺耿弘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當場查獲及查扣其所攜帶之棍刀1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留物品紀錄各1份、扣案之棍刀照片1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器械棍刀1把可資佐證,顯見被移送人有攜帶棍刀之事實。
㈡依附卷之照片以觀,該扣案之棍刀為鋼、鐵材質,刀身已開鋒稅利非凡,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朝人揮砍,足以傷及他人身體,並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具殺傷力之器械。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該棍刀係放於車上作防身用,然並未提出有何生命遭受威脅之相關佐證,衡以被移送人其攜帶該棍刀在外,係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動機尚有可議之處,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棍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顯見被移送人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棍刀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棍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惟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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