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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余建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中市四分偵字第1060034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建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26日0時29分至3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路0段00號 。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即阻撓員警逮捕妨害公務之行為人蔡裕誠)相加,尚未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余建緯於警詢時固辯稱伊不是要阻撓警方對蔡裕誠之逮捕行為,而是要阻止在場跟小朋友(指在上揭地點包廂內之人)說話的那些人云云。
惟查:本件係上揭時、地,因有民眾打架情事,移送機關員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時,嗣現場有行為人蔡裕誠向依法執之員警辱罵髒話,經員警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予以逮捕時,被移送人余建緯見狀,即二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並阻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余建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頁第17行),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份、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附卷可稽,復依附卷現場照片6幀所示,現場係在馬路上,且僅被移送人余建緯一人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依法執勤之員警,現場並無被移送人余建緯上開所稱之小朋友等人,準此,堪認被移送人余建緯確有向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情事為真,依法1處罰。
至被移送人余建緯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經警當場查獲,又本件被移送人余建緯以顯然不當之行動即以其肢體阻撓員警執行勤務,核被移送人余建緯上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其以不當之動作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警員,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依法予論處。
復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與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行為時係因酒後一時脫序而引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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