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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楊阿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6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阿粧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1。
㈢行為:與鄰居即證人林錦英不睦,而以臉盆裝有廚餘而潑灑至證人林錦英其住家,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伊因腳痛而以榕樹莖及葱頭洗腳,洗完後就往門外潑,並就員警提示監視器潑灑廚餘之錄影畫面,亦坦承為伊本人,復再坦承伊鄰居即證人林錦英之前有任何需求伊都會幫助他,於近兩年有吵架等語。
此核與證人林錦英於警詢時證稱:因被移送人每星期有2至3天會對其住處潑灑廚餘及穢物,使其住戶受到滋擾,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潑灑時為其發現,才報警處理等情相符。
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藉端與鄰居有嫌隙而向證人林錦英住處潑灑穢物,顯己滋擾證人林錦英之住戶等情明確,其行為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
三、按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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