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80,2017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江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35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江寅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3日16時4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洗車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張寶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黃江寅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寶慶等語,此核與被害人張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之職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3幀附卷可稽,足認上情屬實,被移送人黃江寅確有徒手毆打證人張寶慶之行為。

㈢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黃江寅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張寶慶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張寶慶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且雙方業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惟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