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85,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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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56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8日6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秉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可資佐證。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固曾於106年6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及於106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反上開法條,而分別於當日經警查獲通知到案調查後各移送本院裁處(分別本院106年度中秩字第84號、第86號),惟被移送人復於106年7月8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度違反上開法條,經移送員警當場查獲並通知被移送人製作筆錄後移送本院裁處,則被移送人本件行為顯係於前開二行為分別經通知到案後再度違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無從論以一行為,而應分別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4條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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