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9,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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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陳賢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00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永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高鐵臺中站1B入口)。

㈢行為:因違規攬客,為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賢永為計程車司機,於上揭時、地,因違規覽客時,為移送機關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查獲員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調查及告發時,請被移送人配合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惟被移送人消極不配合,拒絕出示證件及陳述姓名、住居所,再經員警帶回派出所查察,被移送人仍坐在地上,消極抵抗並拒絕陳述其姓名、年籍、住所。

雖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中就其姓名、住居、及員警所詢問事項均拒答,然員警依法調取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經比對後與被移送人被查獲之相片一致且相符,復再調查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後,可以確認被移送人陳賢永之姓名、年籍資料。

㈡本件被移送人因在高鐵臺中站1B入口違規攬客,經員警當場發現而攔查,依客觀情形,員警要求即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其身分,合於警察權職行使法第6條至第8條之規定,屬員警依法調查之範圍無誤。

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㈢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2份、被查獲之相片時之照片1幀、個人戶籍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附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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