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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NGUYEN KHAC NINH(中文姓名:阮克寧)
HOANG VAN TUAN(中文姓名:黃文俊)
LE CHI DAT(中文姓名:黎志達)
PHAM NGOC HOAN(中文姓名:范玉環)
NGUYEN DUY CHIEN(中文姓名:阮維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40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NINH(中文姓名:阮克寧)、PHAM NGOC HOAN(中文姓名:范玉環)、與HOANG VAN TUAN(中文姓名:黃文俊)、LE CHI DAT(中文姓名:黎志達)、NGUYEN DUY CHIEN(中文姓名:阮維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越南小吃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阮克寧、范玉環、與黃文俊、黎志達、阮維戰等人,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因被移送人阮克寧之帽子遭誤拿而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阮克寧(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5行、第9頁第3行)、范玉環(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6行)、黃文俊(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3行、第14頁第8行)、黎志達(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3行、第19頁第8行)、阮維戰(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3行、第30頁第8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越南小吃店之負責人陶氏忍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查獲員警製作之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阮克寧、范玉環、與黃文俊、黎志達、阮維戰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范玉環、與黃文俊、黎志達、阮維戰等人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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