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91,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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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宣鋒
紀晴詠
王信緯
阮宥銓
張璽權
賴加峰
黃國隆
徐瑀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59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宣鋒、紀晴詠、王信緯、阮宥銓、張璽權、賴加峰、黃國隆、徐瑀澤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23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九五二七燒烤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吳宣鋒、紀晴詠、王信緯、阮宥銓、張璽權、賴加峰等6人,與被移送人黃國隆、徐瑀澤等2人在九五二七燒烤店消費時,因吳宣鋒酒後在店外先與黃國隆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鬥毆後,吳宣鋒同行之紀晴詠、王信緯、阮宥銓、張璽權、賴加峰等5人、及與黃國隆同行之徐瑀澤1人見狀,亦參與互相鬥毆行為,致吳宣鋒、黃國隆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不提告訴)等情。

㈡被移送人黃國隆、徐瑀澤等2人部分:⒈被移送人徐瑀澤於警詢時供承:本件鬥毆時我有在場,我有動手推其中一名在場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參以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可知被移送人徐瑀澤有持酒瓶攻擊吳宣鋒(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移送人徐瑀澤有參與本件鬥毆行為。

⒉至於被移送人黃國隆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與對方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惟抗辯:我只是徒手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然按基於傷害意思(即非基於防衛意思)之報復行為,或對於侵害已過去後之傷害他人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經查,被移送人黃國隆自承:其當時遭吳宣鋒拿酒籃子砸,當時場面很混亂,我不知道這樣叫不叫鬥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及依證人陳鈺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攙扶吳宣鋒到店外垃圾桶嘔吐,當時被移送人徐瑀澤、黃國隆就坐在垃圾桶正前方的位置,我有聽到對方有說一些比較酸的話,類似喝成這樣不如不要喝酒,及對方跟燒烤店的店員說你們要不要做一個扶把給要吐的人扶。

當時我聽到有抬頭看對方。

編號1的男子(按:即黃國隆)就拿酒瓶砸吳宣鋒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參以觀諸附之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被移送人吳宣鋒與黃國隆雙方確有出手互毆(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吳宣鋒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可認黃國隆非僅係出於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意思而對吳宣鋒為互毆之報復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綜上,足認被移送人黃國隆有參與本件鬥毆行為。

㈢、被移送人吳宣鋒、紀晴詠、王信緯、阮宥銓、張璽權、賴加峰等6人部分:被移送人吳宣鋒、紀晴詠、王信緯、阮宥銓、張璽權、賴加峰等6人有參與本件鬥毆行為之事實,業經黃國隆於警詢時指述:被移送人吳宣鋒、紀晴詠、王信緯、阮宥銓、張璽權、賴加峰等六人均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徐瑀澤於警詢時指述:被移送人紀晴詠、王信緯、阮宥銓、張璽權等四人均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明確;

參以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亦可知被移送人吳宣鋒與黃國隆有動手互毆,及被移送人紀晴詠、王信緯、阮宥銓、張璽權、賴加峰等5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亦無視員警在場,仍衝向黃國隆、徐瑀澤2人而發生推擠,並從燒烤店之店內延伸至店外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94頁);

佐以被移送人紀晴詠於警詢時坦承:有跟對方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移送人阮宥銓於警詢時供稱:不確定有無打到對方;

可能有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移送人吳宣鋒、紀晴詠、王信緯、阮宥銓、張璽權、賴加峰等6人、與被移送人黃國隆、徐瑀澤等2人,在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情事為真。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吳宣鋒、黃國隆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雖無刑事傷害罪之責任,惟依上揭說明,因本件被移送人吳宣鋒、紀晴詠、王信緯、阮宥銓、張璽權、賴加峰、黃國隆、徐瑀澤等8人,無視員警已到場勸阻,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互相鬥毆,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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