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92,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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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28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永文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6時18分許,因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35巷口,隨機射擊往來之車輛,經員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及BB彈1包等物,此經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4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明揭此基本原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扣有玩具手槍1支等物,為其論據。

而查,被移送人係無故持玩具槍,在上揭時、地,隨機向往來之車輛射擊,經不具名民眾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此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書及現場監視器擷圖等在卷可稽,堪認移送意旨所認定之事實為真。

復依移送之卷證照片資料(本院卷第14頁以下)以觀,被移送人係公然手持玩具槍枝並走在快車道上,對往來不特定之車輛射擊,此等行為,已恐有造成往來車輛為閃避而有發生碰撞危險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屬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當已涉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甚明。

準此,被移送人之行為,既已有致危害往來車輛之行駛安全及其他刑事等罪責之成立,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將被移送人所為本件行為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準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本件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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