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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秀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493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秀花於民國106年7月6日至同年7月8月8日8時許,故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即被害人陳進修住宅車庫前,造成陳進修出入困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並依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揭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陳進修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9張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陳進修於警詢時陳稱:因一星期前有人將車輛停在伊住家前,被移送人為此怪罪伊讓別人停車,竟藉此事端而將系爭車輛停在其住家前。
而系爭車輛為被移送人所使用,且被移送人其住家有車庫及門口亦有位置可停車,竟於106年7月6日故意將系爭車輛停在伊住家車庫前,連續2天不移車而擋住伊住處車輛無法出入,伊在106年7月8日8時許要外出時,因車輛無法外出而打電話報警,請求員警協助聯絡被移送人移車,但被移送人移車後,又馬上將系爭車輛停回原停放之處,於同日10時伊返家時,雖有發現系爭車輛上貼字條留言要移車撥其電話,但伊不想直接聯繫被移送人,故再請求員警忙聯繫,被移送人經警聯繫後,於同日11時5分返家未立即前來移車,故意拖延一段時間才來移車而造成伊出入之困擾,待伊將車輛停進車庫後,被移送人又將系爭車輛停回原處,伊本來有事又要出門,因不想與被移送人有交集,只好另開一部車出門,而系爭車輛已停放4天了,此舉已滋擾到伊住處車輛之出入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9幀佐證。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移送機關及證人陳進修所指述之行為,並稱其停放之系爭車輛上留有電話可供聯絡其立即移車之方式,此與證人陳進修於警詢時稱被移送人於系爭車輛上貼有字條留言要移車撥其電話等語相符,顯見被移送人停放系爭車輛時,尚留有電話供移車之用。
且觀諸證人陳進修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證人陳進修於106年7月8日7時46分23秒欲出門,被移送人於同日7時47分11秒前來移車,於證人陳進修開車出門後,後被移送人復停回原處,嗣被移送人於10時8分9秒返回時,因遭被移送人停放之系爭車輛擋住出入口,證人陳進修再於同日10時9分33秒撥打電話報警請求警察協助通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則於10時51分26秒至現場移車,則證人第一次通知被移送人移車至被移送人前來移車時間相距約1分多鐘,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惡意停車阻擋或延滯移車之情形;
至證人陳進修於當日10時8分9秒返回,又遇被移送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原處影響出入時,雖有打電話報警請求員警通知被移送人移車,而被移送人則於同日10時51分26秒前來移車,自證人陳進修報警起至被移送人前來移車時止,期間固長達41分53秒,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於當日10時9分即接獲通知,辯稱於當日10時30分方接獲通知,因當時人在臺中市向上路與中興路口而折返回該處移車等語,參諸證人陳進修於警詢時所證述其係直接報警請由警員協助通知被移送人,是無從認定於當日10時9分即已聯絡到被移送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當日10時9分左右業已聯絡通知到被移送人,則被移送人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後離開,造成證人陳進修無法及時聯絡到被移送人前來移車,而阻礙證人陳進修住戶車輛進出,被移送人未考量其停於該處後即離開現場,將影響他人出入且無法立即移車,其思慮及行為固有不當,然仍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經證人陳進修主張上開權益後有未排除或改善上開停車方式之滋擾之行為;
且證人陳進修除上開106年7月8日當天報警請求員警聯絡被移送人移車外,被移送人經通知後已移車讓證人陳進修進出外,就被移送人再將系爭車輛停回原處時,證人陳進修因避免與被移送人發生衝突,而未再與被移送人聯絡或報警請求員警通知被移送人移車,此僅為證人陳進修個人基於避免紛爭所為處置,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經通知移車後,仍有拒絕或故意延遲移車,以妨礙及影響證人陳進修進出而滋擾證人陳進修之情形。
準此,本件移送卷證除證人陳進修之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9張外,移送機關既未提出補強證據,且遍閱全案之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騷擾之不法行為,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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