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易,13,2017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13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處罰人 吳聲奇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19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6年3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奇易處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吳聲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1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林中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19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106年1月24日確定;

又聲請機關於106年2月12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6年2月18日15時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聲請機關之成功派派出所)後,依法於10日後號即106年2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被處罰人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即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前(聲請書誤載為106年2月28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關提出之本院105年度中秩字第119號裁定確定函1份、執行通知單1份、送達證書1份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