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易,1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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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17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NGUYEN DUC THINE(中文姓名:阮德善)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6年5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9288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HINE(中文姓名:阮德善)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NGUYEN DUC THINE(中文姓名:阮德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NGUYEN DUC THINE(中文姓名:阮德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於106年3月14日確定;

聲請機關於106年4月28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6年5月9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之工作地址,另於106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居留地址之警察機關(即聲請機關之繼中派出所),是本件以先送達被處罰人工作地址後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被處罰人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前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關提出之本院106年度中秩字第16號裁定確定函1份、執行通知單1份、送達證書2份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2,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2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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