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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19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TRAN PHU KHOI(中文姓名:陳富魁)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6年5月22日中市一分偵字第1060029622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PHU KHOI(中文姓名:陳富魁)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TRAN PHU KHOI(中文姓名:陳富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16號裁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TRAN PHU KHOI(中文姓名:陳富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於106年3月14日確定;
又聲請機關於106年4月28日作成執行通知單,該執行通知書於106年5月10日、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在臺居留、工作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太平分局太平出所)後,依法以先送達居留地之10日後號即106年5月2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被處罰人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即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前(聲請書誤載為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關提出之本院106年度中秩字第16號裁定確定函1份、執行通知單1份、送達證書(均含照片)2份等在卷可憑,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2,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2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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