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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22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林錦源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6年6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877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源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錦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以106年3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3198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因被處罰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經聲請機關准許,惟被罰人惟僅繳納5,000元後即未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林錦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106年3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3198號處罰鍰9,000元並確定。
因被處罰人以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向聲請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後,聲請機關以106年4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8591號受理申請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准予被處罰人分別於106年4月30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30日,共分3期,每期各繳納3,000元。
又上開分期繳納罰鍰通知書之注意事項第二項已明載:「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一期不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
。
惟本件被處罰人僅繳納5,000元後,即未依期日在罰鍰應完納期內繳納,迄今尚有4,000元之罰鍰已逾期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受理申請分期繳納案件通知、被處罰人之繳款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稽。
依上揭法條規定,被處罰人已遲誤而喪失分期繳納之期限利益,是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核被處罰人剩餘應繳納之罰鍰尚有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4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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