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易,3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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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3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處罰人 林候熏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6年9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59863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候熏易處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林候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且執行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林候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元,經合法送達被處罰人後,因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於106年7月31日確定後,聲請機關復於106年8月17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6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本件罰鍰繳納期限,應自上開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日起10日內即106年8月29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聲請書誤載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前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聲請機關提出之本院106年度中秩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確定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1,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1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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