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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34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白榮輝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6年10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932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白榮輝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原裁定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本件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中秩字第82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後,聲請機關固於106年9月6日20時50分許向被處罰人為執行通知單之送達,惟因送達時未會晤被處罰人而將該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聲請機關之公益派出所,該執行通知書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106年9月16日始生合去送達之效力。
被處罰人卻於106年9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中檢宏偵慶緝字第3620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故被處罰人於上開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前即屬遭通緝之狀態,應屬送達處所不明甚顯,前揭執行通知書須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因聲請機關於本件之聲請,並未提出該執行通知書合法公示送達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機關其執行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適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處罰人之罰鍰完納期日既無法起算,聲請機關於本件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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