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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5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處罰人 彭千芳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6年2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千芳易處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彭千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機關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作成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5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處罰人,於105年12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原處分書於105年12月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26日),又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於105年12月1日作成,於105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處罰人後,於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前完納(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2日),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等情,有原處分書、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含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機關於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四、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座談會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聲請機關應注意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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