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聲,3,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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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沈彥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6919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111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803室(下稱該房間),以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與同案行為人李若瑄從事性交易行為,經員警查獲,詢據聲明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同案行為人李若瑄已坦情上情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獲知訊息得知該李姓女子(即同案行為人李若瑄)為警查獲時,其行動係被員警現制,且手機亦被扣而無法對外聯絡之不法對待,員警更以詐欺手段向李若瑄稱與嫖客(即聲明異議人)熟悉有認識,且為員警之線民外,並已全盤供述過程等,以此逼迫李若瑄坦承之虛偽陳述;

另員警又以悅豪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取得車牌號碼始查詢到聲明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再以GOOGLE搜尋聲明異議人擔任警職之照片向李若瑄展示,李若瑄迫於無法對外求援情況下,始配合員警並坦承有與聲明異議人從事性交易等情,原處分機關悖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其調查程序顯有瑕疵。

再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已完整交待清楚,惟原處分機關詢問時並未提出聲明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僅憑李若瑄之指述,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而處罰,聲明異議人實難臣服,本件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本案之事實有異,其調查過程違反程序正義,所得之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應予以排除外,並請求安排相關人員行交互詰問,以維權益,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亦有明文。

次按從事性交易。

但未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係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書所載,另查: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同案行為人李若瑄係進入其投宿之該房間推銷按摩,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云云。

惟坦承確有於105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至同日14時許與李若瑄共處一室等情。

另同案行為人李若瑄於警詢時供稱:伊接獲太陽應召公司以LINE通知前往該房間,並以5,000元之代價與聲明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事成後二八拆帳伊可獲得4,000元,而伊在105年11月22日13時18分許進入該房間,有先閒聊一下,聲明異議人問伊要不要喝酒,伊回稱不要,聲明異議人即交付之性交易費用5,000元後,就先與聲明異議人一起洗澡,再以彼此之性器官為接合交媾而完成本次性交易行為,性交易完成後於同日14時許離開該房間,即為警所查獲,本次性交易過程有使用保險套,且記得聲明異議人其頭髮徵禿,髮型後梳(略像西裝頭)、載眼鏡、身高約170CM,身材微胖(有小腹),胸前有長胸毛等特徵等語。

㈡依同案行為人李若瑄之上開證詞,此核與原處分機關調查及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42頁至45頁)所呈現,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335-KX號汽車進入該房間投宿,李若瑄於同日13時16分許進入該房間至14時許離去,聲明異議人再於同日15時42分許駕車離去,嗣員警於聲明異議人退房後,由該汽車旅館人員陪同住入該房間內所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47頁至48頁),現場發現有多瓶已飲盡之罐裝飲料及啤酒,另員警於該房間外查獲李若瑄時,李若瑄其手機之LINE通訊內確有「太陽」之好友(本院卷41頁)等情相符且一致。

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李若瑄警詢之錄影(含聲音)光碟可知,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先問年籍資料及依法進行權利告知後,再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內容之詢問,畫面及問答過程,員警詢問態度懇切,過程中李若瑄並未受拘束,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情事,且所詢問之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足見李若瑄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㈢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自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後,凡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為性交易,無論從事者或顧客均應處罰。

依聲請異議人與李若瑄於警詢時均稱彼此互不相識及仇恨糾紛,而李若瑄對於本次性交易過程、及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特徵等,均能具體陳述,其所為之供述,顯非無憑空捏造並使其亦遭受處分之情,況李若瑄與聲明異議人因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已另案處罰鍰6,000元,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再衡以常情,一般從事按摩工作者,尚不至於單獨前往汽車旅館推銷,縱李若瑄係前來推銷按摩,其推銷不成,應不會在該房間停留約50分鐘才離去,而聲明異議人既為警務人員,更應深知此理,是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稽。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依執勤所見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上述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以5,000元之代價與李若瑄從事性交易行為為真。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身為警務人員,實不應涉犯此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調查之事證,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尚屬過輕,核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予維持。

從而,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之主張及理由,殊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傳喚關係人以行交互詰問,惟原處分之性質上屬行政罰,就此不服所提起之救濟,此與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由法院刑事庭或簡易庭受理之刑事案件,兩者迥然有別,本件依法毋庸踐行交互詰問,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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