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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進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進居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進居(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天九牌賭場參與賭博財物,案經員警查獲,並查扣賭具、賭資新臺幣(下同)39,800元之現金、帳簿等相關證物,詢據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等規定,於106年3月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扣案之賭資39,800元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書所載之事實不符,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從未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參與賭博之行為,更無聚賭情事,原處分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悖於法令,為此具狀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書及發還遭查扣之39,800元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固有查獲由高耀南主持之天九牌賭場,並當場查獲參與賭博之賭客、及查扣賭具、賭資、帳簿等相關事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等,固可認定於上揭、地,確有賭博情事為真。
雖聲明異議人被查獲時亦在場,惟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堂妹黃繡淋曾向伊借款20,000元,後堂妹將該借款交代小高(即賭場主持人高耀南)還伊,伊是接到小高來電才到查獲現場拿錢,伊拿到錢後僅在現場看他人賭博而未參與賭博,後來就被員警帶回派出所,而伊是生意人,口袋放19,800元是合理的,另20,000元是小高還給伊的,身上39,800元均被員警所查扣,那些被查扣的錢並非賭資等語。
此與證人高耀南於警詢時陳證,其在查獲現場以天九牌為賭具主持賭場,並讓在場之賭客參與賭博行為為真,現場被查獲之賭客中,聲明異議人及林美華並非賭客,因聲明異議人之妹妹寄放20,000元在其這裡要轉交給聲請異議人,其才打電話請聲明議人前來收取,聲明異議人被查扣的錢是他的,不是賭資等語互核以觀,益徵聲明異議人被查獲時,並未參與賭博情事,且聲明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未承認有參與賭博行為,則原處分書所載,與事實顯然不符。
又原處分機關提出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有規定可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行為,自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被查獲時在場並攜帶大量現金等推測或擬制方法,據而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原處分書所指述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9,000元,並以同法第22條之規定,認定扣案之39,800元為賭資而逕予沒入,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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