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聲,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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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美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美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美華(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天九牌賭場參與賭博財物,案經員警查獲,並查扣賭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11,200元之現金、帳簿等相關證物,詢據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於106年3月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9,000元、賭資111,200元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從未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參與賭博之行為,會在查獲地點,是因前往向陳慶育收會款即誤遭原處分機關以參與賭博而處罰,原處分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聲明異議人無法信服,為此具狀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書及發還遭查扣之111,200元。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固有查獲由高耀南主持之天九牌賭場,並在現場查獲參與賭博之賭客、及查扣賭具、賭資、帳簿等相關事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上揭、地,確有賭博情事為真。

雖聲明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賭場時亦在場,惟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新稱,伊於上揭時、地,僅在場觀看他人賭博,伊自己並未參與賭博,到該賭場是為找陳慶育收取會款,又伊身上之現金共111,200元,其中59,200元是放在口袋內、另52,000元放在皮包內,均遭員警查扣,但上開金錢是向陳慶育收得之會款,並非賭資等語,核證人高耀南於警詢時供稱,該賭場為其所主持,其係以天九牌為賭具供在場之賭客參與賭博行為,現場被查獲之賭客中,聲明異議人及黃進居並非賭客,聲請異議人是來向陳慶育收取會款,並未參與賭博,被查扣的錢也非賭資等語相符,足證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屬實,且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之行為,益徵原處分書所載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

此外,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有規定可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行為,自難僅憑聲明異議人被查獲時在場並攜帶大量現金等情即遽為推測並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原處分書所指述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並處以罰鍰9,000元,並以同法第22條之規定,就扣案之111,200元部分為賭資而逕予沒入,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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