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武何豔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838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619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其106年9月16日始收到相關案件處分書,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與成年男子劉瑞傑從事性交易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持搜索票而查獲,並依全案調查之事證,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1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838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聲明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書,為此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書,並於106年8月5日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現住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後,原處分書於106年8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書於106年8月20日即確定,嗣原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6日另作成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4013號執行通知書(下稱該執行通知書),並於106年9月15日向聲明異議人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含照片2幀)、該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含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
則原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聲請異議人,並於106年8月20日確定,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06年9月2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明聲明異議(參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書狀所載之日期),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於法無從准許,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處分既已確定,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確定後另作成之該執行通知書,其送達聲明異議人部分時效不受本裁定所中斷,聲明異議人應依該執行通知書所定之期限內,依法向原處分機關如數繳納原處分書所處分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