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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淑梅
林哲均
王昱程
蘇良歡
郭鑫峯
廖東源
陳威廷
郭豐源
司俊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0066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6年10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之聲明異議人王淑梅、林哲均、王昱程、蘇良歡、郭鑫峯、廖東源、陳威廷、郭豐源、司俊男等9人,於下列時、地,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各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12日20時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王淑梅、林哲均、王昱程、蘇良歡、郭鑫峯、廖東源、陳威廷、郭豐源、司俊男等9人於上揭時、地,係前往台灣麻將協會而非賭博場所,該麻將休閒協會內僅單純與其他會員切磋牌技、單純休閒娛樂,並未以麻將之輸贏而與他人爭財物之得喪、換取現金或兌換任何禮品,聲明異議人等人即無原處分書所認定之賭博行為。
退萬步言,苟認聲明異議人等人有賭博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處罰不分輕重而一律處以最高罰鍰9,000元,顯有過苛,屬裁量怠惰。
為此,聲明異議人等9人均不服原處分而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院查:㈠聲明異議人王淑梅於警詢時供稱其先以5,000元之現金向李冠勳兌換等值之籌碼即積分卷(以下均稱籌碼),並以籌碼來兌換香菸(本院卷第45頁第9行以下)。
㈡聲明異議人林哲均於警詢時供稱其先以5,000元之現金向李冠勳兌換等值之籌碼(本院卷第50頁第8行以下),為警查獲時已贏了10,500元(本院卷第51頁第7行)。
㈢聲明異議人王昱程於警詢時供稱其先以2,000元之現金向李冠勳兌換等值之籌碼,籌碼事後可向李冠勳兌換回現金(本院卷第55頁第9行以下),為警查獲時已贏了4,000元(本院卷第56頁第8行)。
㈣聲明異議人蘇良歡於警詢時供稱其先以3,000元之現金向李冠勳兌換等值之籌碼,並以籌碼來兌換香菸或物品(本院卷第60頁第9行以下)。
㈤聲明異議人郭鑫峯於警詢時供稱進入前揭地點參與麻將賭博,該協會規定至少要以1,000元之現金向李冠勳或黃志瑋兌換等值之籌碼,籌碼事後可向李冠勳或黃志瑋兌換回現金(本院卷第65頁第17行以下),為警查獲時已贏了300、400元(本院卷第66頁第14行)。
㈥聲明異議人廖東源於警詢時供稱其今日先以2,000元之現金兌換等值之籌碼(本院卷第70頁第7行),為警查獲時已輸了1,250元(本院卷第70頁面第17行)。
㈦聲明異議人陳威廷於警詢時供稱其先以2,000元之現金兌換等值之籌碼(本院卷第73頁第12行),為警查獲時有贏了400元(本院卷第70頁面第17行)。
㈧聲明異議人郭豐源於警詢時供稱其先以1,000元之現金向李冠勳兌換等值之籌碼(本院卷第77頁第13行以下),為警查獲時尚無輸贏(本院卷第78頁第12行)。
㈨聲明異議人司俊男於警詢時供稱其先以3,000元之現金兌換等值之籌碼,該籌碼聽其他賭客說可兌換回現金(本院卷第81頁第12行以下),為警查獲時已贏了600元(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25行)。
㈩本件聲明異議人等9人除上開供述外,渠等另於警詢時均供稱為警查獲時,確有在上揭時、地,以麻將為賭具,並約定輸贏方式(聲明異議人王淑梅、林哲均、王昱程、司俊男等人稱係以一台50元、一底200元;
聲明異議人郭鑫峯、廖東源、陳威廷等人稱係以一台50元、一底100元;
聲明異議人郭豐源稱係以一台20元、一底50元;
聲明異議人蘇良歡稱係以一台50元、一底300元)等語,此外,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928號搜索票、現場照片18幀、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人等9人於上揭時、地,先以現金兌換成籌碼後,再以麻將為賭具並約定輸贏之計算方式賭博情事為真。
五、次查:上揭地點屬非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本件聲明異議人等9人係先以現金兌換等值之籌碼而替代現金參與賭博,於賭博後再將籌碼兌換回現金或物品之事實甚明,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等9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至聲明異議人等9人另以如認定有賭博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裁罰,顯然過苛,屬裁量怠惰。
惟觀以全案卷證,本件查獲現場,賭客及工作人員達28人(本院卷第118頁之現場圖所示),復衡聲明異議人等9人既以金錢賭博財物,且該所賭博財物之規模等情,原處分機關裁罰本件聲明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尚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等9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在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是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人等9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各處以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等9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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