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100,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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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327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17日16時3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酒後在上揭時、地把玩,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1把(下稱該槍枝),於上揭時、地,把玩,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該槍枝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又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飲酒同時而取出其所攜帶之該槍枝把玩,因其舉動驚動民眾而報案始為警查獲等情,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及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情後,認被移送人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態度良好,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該槍枝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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