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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尚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5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融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3日19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為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於上揭時、地,對行跡可疑之被移送人盤查時,被移送人竟為不實之陳述而向員警陳述其為「林俊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日79年9月6日」,經員警以M-POLICE(即警用行動電腦)查核比對後,發現被移送人所陳述之姓名及年籍與M-POLICE所顯示之相片不符而查獲上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事實為真。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移送人、及M-POLICE之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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