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109,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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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袁瀧婷



黃楷芯




黃雯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7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瀧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楷芯、黃雯慧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袁瀧婷、黃楷芯、黃雯慧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4日6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袁瀧婷與證人陳明楷、蔡岑翰、林有筌等 人互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黃楷芯、黃雯慧加暴行於證人吳采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袁瀧婷、證人吳采穎、徐敬宜、邱詩容、林昆德、徐鐿珊等人,與被移送人黃楷芯、黃雯慧與證人陳明楷、蔡岑翰、林有筌、沈芮琪、孫詩媛、施美妃等人,分別在上開地點之108包廂及105包廂唱歌消費之客人,雙方人員於上揭時間因故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突,其中被移送人袁瀧婷與證人陳明楷、蔡岑翰、林有筌等人互相鬥毆,另被移送人黃楷芯、黃雯慧則分別徒手毆打及腳踹證人吳采穎等情,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後到場而查獲。

㈡被移送人袁瀧婷互相鬥毆行為部分:⒈被移送人袁瀧婷與證人陳明楷、蔡岑翰、林有筌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此據被移送人袁瀧婷(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9行)、及證人陳明楷(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26行)、蔡岑翰(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23行)、林有筌(本院卷第63頁第3行)等人於警詢時均供述在卷,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1幀(本院卷第18、19、49、50、51、60、61、69、70、71、72頁)所示相符,足認被移送人袁瀧婷,確有與證人陳明楷、蔡岑翰、林有筌等人互相鬥毆之行為。

⒉被移送人袁瀧婷與證人陳明楷、蔡岑翰、林有筌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袁瀧婷檢具診斷書而向證人陳明楷、蔡岑翰、林有筌等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此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傷害罪將證人陳明楷、蔡岑翰、林有筌等人之行為部分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另陳明楷、蔡岑翰、林有筌等人於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是被移送人袁瀧婷行為部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㈢被移送人黃楷芯、黃雯慧加暴行於證人吳采穎行為部分:被移送人黃楷芯(本院卷第22頁第2行)、黃雯慧(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4行),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動手打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呈現被移送人黃楷芯徒手毆打證人吳采穎(本院卷第29頁)、及被移送人黃雯慧以腳踹證人吳采穎(本院卷第40頁)等情,顯見被移送人黃楷芯、黃雯慧等人,確有分別徒手毆打及腳踹證人吳采穎之行為,此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因證人證人吳采穎於警詢時僅陳明對另一位毆傷其之證人沈芮琪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98頁第22行),則被移送人黃楷芯、黃雯慧加暴行於人行為部分,依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㈣上情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查獲,有場參與之證人吳采穎、徐敬宜、邱詩容、林昆德、徐鐿珊、沈芮琪、孫詩媛、施美妃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袁瀧婷、黃楷芯、黃雯慧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明確。

㈤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袁瀧婷、黃楷芯、黃雯慧等人,公然在公眾場所所為之互相鬥毆及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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