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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沈政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6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政興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沈政興,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因與證人劉東明辦理社區委員會交接業務時發生糾紛,趁證人劉東明轉身欲離開不注意之際,而在其後方大聲吼叫,致證人劉東明受到驚嚇及無法辦理該社區委員會移交,經證人劉東明報案為移送機關受理後而查獲上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止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
而「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
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為本款之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劉東明、陳雄城、謝束玲、林界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劉東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移送人與其在辦理社區委員會交接業務時發生糾紛,趁其轉身欲離開不注意之際而在其後方大聲吼叫,致其受到驚嚇無法辦理該社區委員會之移交等語,此固與現場目擊證人陳雄城、謝束玲、林界祥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並非有意要嚇劉東明,是因在辦理社區管委會主委交接時,劉東明先有言語上之挑釁及摔印章在桌上,伊情緒承受不了而走向門外大叫,當時劉東明剛好在前面,伊不是有意要嚇劉東明等語,證人復未陳明被移送人大聲吼叫之程度、時間長短及內容,如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是以,縱依證人劉東明報案之指控,其受到驚嚇之程度致無法辦理社區管委會主委交接,惟此與被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有何危害安全之虞之牽連,則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
此外,遍閱全案卷證,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因其大聲吼叫有形成「危害安全之虞」之確信,則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遽此予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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