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116,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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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楊凱安
鐘民鈞
張郡淳
廖梓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1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安、鐘民鈞、張郡淳、廖梓評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凱安、鐘民鈞、張郡淳、廖梓評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北一賓館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楊凱安與證人吳嘉祐前往上揭地點找朋友時,遇同前來找朋友之被移送人被移送人鐘民鈞,嗣被移送人楊凱安、鐘民鈞等二人因故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鐘民鈞隨即打電話給證人賴世儒,證人賴世儒再請其室友即被移送人張郡淳、廖梓評、及證人盧建宗到場後,雙方意見不合,引發被移送人楊凱安、鐘民鈞二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張郡淳、廖梓評二人見狀亦參與互相鬥毆行為等情,此業據楊凱安(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行)、鐘民鈞(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7行)、、廖梓評(本院卷第16頁第26行)等人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張郡淳於警詢時固辯稱伊只有勸架云云,惟證人賴世儒於警詢時陳證被移送人張郡淳有用其手臂扣著對方(即被移送人楊凱安)脖子要拉開,他們三人有動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8、9行)等語,顯見被移送人張郡淳在上揭時、地之互相鬥毆行為中亦有參與,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張郡淳違序行為已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

此外,復有在場證人吳嘉祐、盧建宗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楊凱安、鐘民鈞、張郡淳、廖梓評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楊凱安、鐘民鈞、張郡淳、廖梓評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楊凱安、鐘民鈞、張郡淳等人均受有傷害,然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未陳明要提刑事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凌晨時段,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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