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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周祐興
郭明赫
張瑋倫
劉宸緯
張安景
陳重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0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辣椒槍壹把均沒入。
周祐興、郭明赫、張瑋倫、劉宸緯、張安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柏淵、邱漢杰、黃琮硯、尹偉文、王子文、陳富群、林文輝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4日5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㈢行為:1.被移送人陳重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即折疊刀1把、辣椒槍1把。
2.被移送人周祐興、郭明赫、張瑋倫、劉宸緯、張安 景、陳重光等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重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部分:1.被移送人陳重光於警詢時供稱在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折疊刀1把、辣椒槍1把為其所有及攜帶等語。
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6幀附卷可稽,扣案之折疊刀1把、辣椒槍1把可佐。
2.觀以附卷之扣案折疊刀、辣椒槍之彩色照片(本院卷第73至74頁),該扣案之折疊刀展開全長約22公分,其刀尖銳利,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
另扣案之辣椒槍可裝填4發高壓鋼瓶裝的辣椒液,射擊可達數公尺遠,且瞬間噴出嗆辣的辣椒液後可致大範圍內之人刺鼻難受,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而具有相當之殺傷力。
被移送人陳重光固辯稱其攜帶扣案之折疊刀、辣椒槍係為阻止對方攻擊之用云云,惟鬥毆現場如欲阻止,尚有正當、合法之方式或途徑可為,且其在凌晨時刻攜帶折疊刀、辣椒槍參與鬥毆,難謂無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應認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陳重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
3.扣案之折疊刀1把、辣椒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陳重光持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陳重光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㈡被移送人周祐興、郭明赫、張瑋倫、劉宸緯、張安景、陳重光等人互相鬥毆行為部分:1.被移送人周祐興(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4行)、郭明赫(本院卷第12頁第13行)、張瑋倫(本院卷第14頁第20行)、劉宸緯(本院卷第17頁第13行)、張安景(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7行)、陳重光(本院卷第21頁第16行)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故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行為等語,有證人卓奇賢、王勇仁、潘沛霖、李鈺紋、羅聖斌於警詢時之證詞,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擷圖13幀(本院卷第66至72頁)等附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周祐興、郭明赫、張瑋倫、劉宸緯、張安景、陳重光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2.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周祐興、郭明赫、張瑋倫、劉宸緯、張安景、陳重光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周祐興、郭明赫、劉宸緯、張安景、陳重光均受有傷害,然本件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件被移送人周祐興、郭明赫、張瑋倫、劉宸緯、張安景、陳重光等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予處罰;
另被移送人陳重光之行為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核被移送人陳重光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辣椒槍1把,並持之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第8款、第87條第2款之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4條、第45條第1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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