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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鐘茂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83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茂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6日凌晨1時3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鐘茂貴於警詢時坦承其上揭時、地,因攜帶開山刀1把,並置放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駕駛座左下方,為員警盤查時當場查獲等語,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㈡依附卷扣案之開山刀照片(本院卷第23頁)以觀,該開山刀為鋼鐵材質,刀身及刀鋒銳利可見,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核被移送人於凌晨時段攜帶該把開刀山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且無正當理由可言。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業據被送人於扣押物品目目錄表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5頁)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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