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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雷雨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2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雷雨儒於民國107年1月2日淩晨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酒後與被害人陳宥任發生肢體碰撞,憤而揮拳痛毆陳宥任,致陳宥任受有傷害,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而陳宥任拒提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4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明揭此基本原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陳宥任、證人謝萣軒之證詞,為其論據。
經查,被害人陳宥任遭被移送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雖被害人陳宥任於第一、二次之警詢筆錄均陳明保留傷害告訴,目前不提任何告訴,然被害人陳宥任於本件移送後,在107年2月7日前往移送機關接受調查時,於該警詢筆錄時陳明要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要求民事賠償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107年2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174號函)可稽。
則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陳宥任成傷之行為,業經被害人陳宥任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即非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將被移送人所為本件行為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準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本件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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