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14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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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NGUYEN XUAN TUAN(中文姓名:阮春俊)




NGUYEN HONG SON(中文姓名:阮宏山)





DAO QUOC DAT(中文姓名:陶國達)






NHU THI HONG(中文姓名:汝氏紅)





NGUYEN VIET ANH(中文姓名:阮曰英)





上列被移送人NGUYEN XUAN TUAN(中文姓名:阮春俊)、NGUYENHONG SON(中文姓名:阮宏山)、被移送人DAOQUOC DAT(中文姓名:陶國達)、NHU THI HONG(中文姓名:汝氏紅)、NGUYENVIET ANH(中文姓名:阮曰英)等人(上5人下均稱其中文姓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18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宏山、阮春俊、陶國達、汝氏紅、阮曰英互相鬥毆,阮宏山、阮春俊、陶國達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汝氏紅、阮曰英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阮宏山、阮春俊、陶國達、汝氏紅、阮曰英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阮宏山、陶國達、汝氏紅、阮曰英等人均住在事發地點,而阮春俊、阮宏山為兄弟關係,陶國達、汝氏紅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日因阮春俊前往事發地點找其弟弟阮宏山,並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阮氏正在房間內聊天,因說話聲音過大引起陶國達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相鬥毆情事,此據阮宏山(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11行)、陶國達(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行)、汝氏紅(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0行)、阮曰英(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至阮春俊於警詢時固辯稱其事發時係被打,根本沒辦法還手云云;

惟觀諸阮宏山於警詢時稱其哥哥即阮春俊見其被打,有持刀作勢要嚇對方,並稱陶國達、汝氏紅亦有動手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6行及同頁第9行);

又陶國達於警詢時亦稱有遭阮春俊及阮宏山分別用刀子及徒手打(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行及第14行),其女友即汝氏紅則用菸斗打阮宏山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8行);

而汝氏紅於警詢時則稱其有看到其男友即陶國達與阮宏山在打架(本院卷第25頁第26行)及遭阮宏山用腳踢其肚子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行);

另阮曰英於警詢時則稱有看到陶國達與阮宏山、汝氏紅與阮春俊打在一起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6頁第26行、第26頁背面第1行),足認被移送人阮宏山、阮春俊、陶國達、汝氏紅、阮曰英等人,確均有上揭時、地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至阮春俊上開所辯,為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㈡本件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及關係一覽表1份等附卷可稽。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阮宏山、阮春俊、陶國達、汝氏紅、阮曰英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5人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阮宏山、阮春俊、陶國達、汝氏紅、阮曰英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又核此事件係被移送人阮宏山、阮春俊、陶國達等人所惹起,其等3人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涉情節較重,另被移送人汝氏紅、阮曰英等2人情節較為輕微,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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