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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白長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5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長弘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13日19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㈢行為:為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揭時、地,對行跡可疑之被移送人盤查時,被移送人因案遭通緝,竟為不實之陳述而向依法員警陳述其為姓名「白金泰(即被移送人之兄長)」,經員警以M-POLICE(即警用行動電腦)查核比對後,發現被移送人所陳述之姓名及年籍與M-POLICE所顯示之相片不符而查獲上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事實為真。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移送人之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其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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