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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彭玉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37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玉郎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玉郎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3時0分許,騎乘自行車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行跡可疑遭移送機關巡邏之員警攔下盤查,因被移送人謊報姓名為張炎清,且胡言亂語並辱罵員警(此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刑法妨害公務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機關依調查結果,認被移送人其謊報姓名之行為部分,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移送書誤載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陳述或不為陳述,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於具體個案上,宜考量比例原則,及行為人之不實陳述、不為陳述,妨害警察人員調查之程度,有無達破壞社會安寧或違反公共秩序之程度,並考量當時員警隨身之設備有無其他調查手段,以兼顧人民自由與警察勤務之執行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非謂行為人一有不實陳述或不為陳述,即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違序行為。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
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
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警員黃任民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移送人係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上揭地點,為巡邏之警員黃任民以被移送人騎乘自行車行跡可疑,並以未安裝照明及反光設備為由而攔查,有警員黃任民就其查獲過程製作之職務報告:「警方於107年10月15日12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按,依移送機關之官網,此地點顯非移送機關立德派出所之轄區)前,發現一男子騎乘自行車行跡可疑,且自行車未安裝照明及反光設備,故將其攔下盤查勸導,於詢問其姓名、年籍時,該男子僅表示其名為張炎清,詢問其生日、戶籍、父母姓名、住居所等問題,其一概胡言亂語帶過,不願陳述,經以人臉辨識系統辨識,其疑為彭玉郎(即被移送人),但經與該男子確認,該男子不願表示真實身份,經帶回分局偵查隊以指紋查證身份而確認為彭玉郎,該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在卷可佐。
㈡然而,①查獲當時為白天,無降雨天氣晴,氣溫31.2度,天氣狀況良好(有中央氣象局就查獲之天氣日報表在卷可參),顯見被移送人所騎自行車未安裝照明及反光設備,雖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之規定有違,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何「形跡可疑」之處。
又被移送人有何構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未見查獲員警具體陳明客觀事實,員警的盤查,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發動要件,是否依法調查或查察,容有疑慮。
②被移送人固有於員警盤查身分時先陳述不實姓名「張炎清」,嗣經員警近進一步詢問其身分,除表示其未帶證件,無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不願陳述其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供員警確認其所述姓名是否真正,有值勤員警密路器譯文在卷可參,可認被移送人或有藐視公權力的違序意圖。
惟員警既以「人臉辨識系統」之科技設備初步查知被移送人之可能身分,被移送人不實陳述、拒絕陳述之行為,或可評價為異常舉動,態度不願協力配合警察勤務,惟尚未使警察人員攔檢執勤有重大妨礙,被移送人之行為應未達違背公共秩序之程度。
③參以本件案發時為下午1點,並非清晨或深夜,亦非因被移送人有喧嘩咆哮導致妨害公眾安寧而遭民眾舉報,未妨害社會之安寧秩序。
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考量本案攔停詢問的情狀及比例原則,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的程度,依法尚難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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