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15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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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SUGIARI(中文姓名:吉利)




ARFIN NOVARISVIONANDA(中文姓名:阿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64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SUGIARI(中文姓名:吉利,下稱吉利)、ARF IN NOVARISVIONANDA(中文姓名:阿彬,下稱阿彬)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前往東協廣場6樓舞廳,因與酒後之證人TUWARDI(中文姓名:度哇利,下稱度哇利)不慎發生擦撞而引發口角糾紛,經證人劉佳勳上前制止並支開後,雙方即自行離去。

復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淩晨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證人ERIP NURBANA(中文姓名:小班,下稱小班)、AHMAD SYAFII(中文姓名:阿瑪德,下稱阿瑪德)遭人毆傷,為在場人之證人SEPTI SEPTIANI報案後,經移送機關員警到場,並循線通知被移送人吉利、阿彬到案說明,依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吉利、阿彬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4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明揭此基本原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警員葉柏逸之職務報告、及被害人即證人度哇利、小班、阿瑪德等人於警詢時稱:有遭載黑色口罩之人毆打等語,為其論據。

(一)經查,證人度哇利、小班、阿瑪德係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遭不明人士毆打,移送機關之員警受理報案後,循線通知被移送人吉利、阿彬等人到案說明,全案並以傷害罪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之案由欄記載「傷害案(涉嫌人)」,應告知事項欄則記載「你涉嫌傷害案,於受詢問時…」等語),至被移送人吉利、阿彬是否有毆傷證人度哇利、小班、阿瑪德之行為,均未見警詢筆錄提及(見本院卷第10-13頁),是被移送人吉利、阿彬,是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積極之事證可佐。

(二)次查,本件之證人度哇利、小班、阿瑪德於警詢時均稱: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所傷、不清楚對方人數、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8、21頁),且證人即報案人SEPTI SEPTIANI、證人即東協廣場6樓舞廳保全陳佳勳、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登科、王俊良於警詢時均以為「傷害案」之關係人接受調查,對於被移送人吉利、阿彬是否有傷害證人度哇利、小班、阿瑪德,亦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4-29頁),故究竟證人度哇利、小班、阿瑪德係遭何人所傷,仍屬未明。

(三)況本件移送機關顯係以刑事傷害罪而為調查,警員葉柏逸固以證人度哇利、小班、阿瑪德在工作無法前來,而請人力仲介公司代詢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0、23頁),惟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中,證人度哇利、小班、阿瑪德並未放棄其刑事告訴權,且移送機關未依法踐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告知、調查程序,即逕以刑事傷害罪之調查事證將被移送人吉利、阿彬移本院裁處,其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四)衡以證人度哇利左臂部、右頭部遭刀畫傷,左頭部遭指虎毆打,眼睛背部有受傷(見本院卷第15頁)、小班左眼縫3針、左後腦縫5針、背部縫59針(見本院卷第18頁)、阿瑪德後腦勺、左手臂、左膝蓋受傷(見本院卷第21頁);

且加害人係持刀子、鐵棒類之物品攻擊,經證人度哇利、阿瑪德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21頁),足見加害人於傷害之過程中,其手段及結果己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非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適用。

四、準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本件不受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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