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16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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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周信東




張丞賢



江珍貴


李志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1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信東、張丞賢、江珍貴、李志森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信東、張丞賢、江珍貴、李志森等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路口,因故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經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後而循線查獲,並依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周信東、張丞賢、江珍貴、李志森等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周信東、張丞賢、江珍貴、李志森等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7年9月13日,本件被移送人周信東、張丞賢、江珍貴、李志森等人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7年11月12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遲至107年11月13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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