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16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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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晏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8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晏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晏碩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鐵勾1支、一字起子1支(以下合稱該器械),為警受理報案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㈢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外,除審酌行為人有攜帶行為外,另就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始足當之,而理由正當與否,應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㈣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查扣之該器械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警詢時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該器械之行為,會攜帶該器械係伊經營汽車修配廠,該器械係從自家修配廠取出而攜帶前往客戶許復強家修理汽車所用,於修理結束後,才到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七街與后庄路口要找前女友(即證人許瓊惠),伊沒有持該器械攻擊他人等語。

此核與證人許瓊惠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酒醉後來家找伊,但伊沒讓被移送人進門,因伊父親見被移送人後很生氣就罵,受激怒之被移送人為此差點與伊父親打起來,伊就一直把被移送人推到后庄七街與后庄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並由伊妹妹報警,而被移送人固有持該器械伊講話,但未對伊出言恐嚇等語以觀,顯見被移送人與證人許瓊惠間有感情因素之糾葛,雖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攜帶該器械之行為,然該器械係被移送人其職業之故而攜帶外出工作所用,難謂其攜帶無正當理由,況被移送人攜帶該器械於工作後順道去找證人許瓊惠,且其攜帶該器械亦未對證人許瓊惠產生危害,此見證人許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甚明,則本件被移送人是否有藉攜帶該器械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移送機關並未就此而舉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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