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16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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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賴竑沅




林威銘


劉培忠




林威豪


蘇恒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8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竑沅、林威銘加暴行於人,賴竑沅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林威銘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竑沅、林威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16日21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東光市場內之阿正海產店。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賴竑沅加暴行於陳居正。

⒉被移送人林威銘加暴行於賴竑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賴竑沅與證人陳佳雯、賴泓凱等人在阿正海產店因用餐及飲酒時間過久及有酒醉狀態,阿正海產店之老闆即證人陳居正上前關心後,酒醉之被移送人賴竑沅認證人陳居正瞧不起他,乃對證人陳居正口出惡言並拿酒瓶作勢要攻擊,嗣在同地點用餐之被移送人林威銘見狀,為避免證人陳居正遭攻擊,而上前以右手抱住被移送人賴竑沅及以左手欲搶下酒瓶時而有肢體衝突,與被移送人林威銘同桌用餐之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等人見狀即上前勸架,並拉開兩人並搶下被移送人賴竑沅手中之酒瓶,而被移送人賴竑沅因酒後重心不穩而自己跌倒後撞到桌角,致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賴竑沅(本院卷第8頁第1行以下)、林威銘(本院卷第11頁第8行以下)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被移送人林威豪(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3行及第16頁第4行以下)、蘇恒德(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0行以下)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亦與證人陳居正(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1行以下)、在場證人李世光(本院卷第26頁第4行以下)、證人陳佳雯(本院卷第23頁第1行以下)、證人賴泓凱(本卷第24頁背面第5行以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為真。

㈡上情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6頁)、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44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本院卷第43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賴竑沅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陳居正口出惡言並拿酒瓶作勢要攻擊之行為,及被移送人林威銘出手勒住被移送人賴竑沅脖子等行為,均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疑。

至被移送人賴竑沅於警詢時固就其傷害部分已陳明雙方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不提出刑事告訴;

惟被移送人賴竑沅、林威銘上開行徑,已顯然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當認被移送人賴竑沅、林威銘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之行為不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等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渠等3人於事發時有在場及上前勸架,為其論據。

惟依全案移送之卷證以觀,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等人,既僅係見被移送人林威銘制止被移送人賴竑沅要攻擊證人陳居正時引發肢體衝突,始上前勸架並拉開,業如前述,又移送人賴竑沅所受之傷害,復無證據足認係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等人所為,當足見渠等乃係為避免現場衝突,尚無加暴行於人之違序態樣至明。

準此,本件移送機關顯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等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尚難逕以此對被移送人劉培忠、林威豪、蘇恒德等3人為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賴竑沅、林威銘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賴竑沅、林威銘之行為已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且上開情節係被移送人賴竑沅所挑起,其所涉情節較重,另被移送人林威銘次之,衡以被移送人賴竑沅、林威銘於違序後坦承上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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