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177,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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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楊淑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686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淑朱於㈠民國107年2月24日起13時45分許;

㈡107年10月30日9時32分許;

㈢107年10月30日9時52分許;

打電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食品公司)騷擾員工,並要求員工回答公司營運狀況、財務報表及內部人員動向,否則揚言要向員工提告,藉端滋擾德昌食品公司,經德昌食品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警告其騷擾行為而未獲改善,被移送人於上開㈡、㈢之時間再以電話騷擾,為德昌食品公司委任代表人林柏杉向移送機關舉發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經移送機關受理並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依全案調查之事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揭行為,無非係以德昌食品公司委任證人林柏杉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證信函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林柏杉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自前總裁楊德根於107年2月24日過世後,就開始常於上班時間內打電話到公司,要求員工回答公司營運、交易及人員進出等狀況,並揚言如果不回答就要對員工提告,讓員工對此深感困擾,造成公司受有財產及員工身心受損,故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移送人停止對公司及員工之騷擾,否則將求償,惟被移送人於107年10月30日收到存證信函後,於同日上午9時32分及52分打2通電話進公司,針對信函一事質疑爭吵等語。

此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德昌食品公司前一任總裁楊得根之女兒,現任董事長楊育偉之姑姑,伊打電話到德昌食品公司是要找伊之母親,並無德昌食品公司所指稱自伊父親楊得根在107年2月24日過世後,就常有打電話騷擾德昌食品公司之員工,伊有收到德昌食品公司之存證信函,但107年10月30日母親不在家,伊才打電話至德昌食品公司找,當日也才打這2通等語以觀,益見被移送人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9時32分及52分,撥打此2通電話至德昌食品公司,係針對德昌食品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而爭執,則此部分之行為,為被移送人其對該存證信函之質疑而主張,難認有藉端滋擾之虞;

至此時間點之外即移送書所載自107年2月24日起,除證人林柏杉於警詢之陳述及該存證信函外,被移送人係於何時打電話至德昌食品公司,所藉何事端、對話之員工及具體滋擾之內容,則未見德昌食品公司提出事證以佐證人林柏杉之指述,且移送機關亦未調查並提出補強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不法行為。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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