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18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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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渝鋒


傅永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424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渝鋒、傅永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渝鋒、傅永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2日凌晨1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陳元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王渝鋒、傅永昌其友人張崴銓與證人陳元俊間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王渝鋒、傅永昌見狀即上前理論,並出手毆打證人陳元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傅永昌(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4、32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證人陳元俊、張崴銓於警詢時之證詞;

至被移送人王渝鋒於警詢時固辯稱其並未動手,惟被移送人傅永昌(本院卷背面第9頁背面第14行)、證人邱俊維(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9行)、蕭永明(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3行)於警詢時均證稱被移送人王渝鋒確有動手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王渝鋒上開所辯為推諉之詞,本件被移送人王渝鋒、傅永昌確有動手毆打證人陳元俊之事證明確。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渝鋒、傅永昌於上揭時、地,有毆打證人陳元俊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陳俊於警詢時就傷害部分陳明暫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王渝鋒、傅永昌上開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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