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1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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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宜賢
陳俞名
林和霖
林誌豪
楊柏翔
林宏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2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楊柏翔、林宏憲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楊柏翔、林宏憲等6人,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疑因酒後口角發生肢體衝突爭執,雙方互毆造成受傷,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楊柏翔、林宏憲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情事,雖據提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為證。

經查:被移送人陳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楊柏翔、林宏憲等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現場有打架行為,惟均否認彼此間互相鬥毆之行為,另在場之證人賴郁靜、郭晏君、顏紀萍、王槿恩等人於警詢時僅陳述現場有衝突,至何人有互相鬥毆則無法指認。

再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所示,畫面中雖可見現場有肢體衝突,並以紅圈標示本件之被移送人,然現場鬥毆之雙方人員各係何人,及被移送人發生肢體接觸者究為何人,並無從由該錄影監視畫面為判斷及辨識。



本件移送書就證據部分記載本件被移送人均稱不認識對方,且未動手打人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本件被移送人陳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楊柏翔、林宏憲等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楊柏翔、林宏憲有參與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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