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2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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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紘任
曹元
高國揚
莊棋翔
陸則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04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紘任、陸則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林紘任、曹元、高國揚、莊棋翔加暴行於人,林紘任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曹元、高國揚、莊棋翔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

2.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7時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㈢行為:1.被移送人林紘任、陸則瑄互相鬥毆。

2.被移送人林紘任、曹元、高國揚、莊棋翔意圖鬥 毆而聚眾、及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陸則瑄、證人黃祐 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紘任、陸則瑄有互相鬥毆行為部分:被移送人林紘任於107年1月19日6時45分許,前往上揭超商消費時,認超商店員即被移送人陸則瑄之服務態度問題,雙方先發生爭執,進而互相鬥毆,此業據被移送人林紘任(本院卷第10頁第3行)、陸則瑄(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4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圖2幀(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林紘任、陸則瑄於上開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依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移送人林紘任、曹元、高國揚、莊棋翔意圖鬥毆而聚眾、及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部分:⒈被移送人林紘任、陸則瑄在超商內互相鬥毆後,被移送人林紘任負氣離開該超商,並將上情告知其友人即被移送人曹元、高國揚、莊棋翔等人,並偕同返回該超商欲要找被移送人陸則瑄理論,上情業據被移送人林紘任(本院卷第10頁第4行)、曹元(本院卷第13頁第2行)、高國揚(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5行)、莊棋翔(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6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渠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⒉嗣被移送人林紘任、曹元、高國揚、莊棋翔等人於同日7時6分進入該超商後,旋與被移送人陸則瑄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林紘任、曹元、高國揚、莊棋翔等人即徒手砸毀該超商之物品(此部分與該超商達成和解),並動手毆打被移送人陸則瑄及證人黃祐詮(該超商之員工),業據被移送人林紘任(本院卷第10頁第6行)、曹元(本院卷第13頁第5行)、高國揚(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行)、莊棋翔(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7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圖6幀(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亦足認渠等有有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陸則瑄、證人黃祐詮之行為。

⒊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林紘任、曹元、高國揚、莊棋翔上開行為,先因意圖鬥毆而聚眾,進而加暴行於人,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及同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紘任、陸則瑄間互相鬥毆行為、及被移送人林紘任、曹元、高國揚、莊棋翔等人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陸則瑄、證人黃祐詮之行為,後者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上開等人彼此均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陸則瑄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訴,另被移送人林紘任、曹元、高國揚、莊棋翔、及證人黃祐詮亦陳明不提告訴,故本件被移送人並無刑責問題。

惟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揭行為,渠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予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被移送人等爭執起因、事後發展、各被移送人所涉行為之情節輕重程度,就被移送人等人之違序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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