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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5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高工南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政毅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為警當場查獲等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2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資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西瓜刀之事實。
㈡本件被移送人固以其攜帶該把西瓜刀係用防身等語置辯,惟依附卷扣案之西瓜刀照片以觀,該西瓜刀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可見,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衡以被移送人並未提出有何生命遭受威脅之相關佐證,且其攜帶該把西瓜刀並置放於所駕駛之駕駛座,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難謂被移送人上開之攜帶有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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