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7,中秩,2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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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尹長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長軒不罰。

扣案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2月3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經移送機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被移送人之住處內查獲電擊槍1支,詢據被移送人坦承該電擊棒為所有,因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電擊棒」乃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

三、次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該扣案之電擊棒為其所有,惟本件係移送機關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往被移送人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移送人隨身之包包內查獲該把扣案之電擊棒,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2幀在卷可佐。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處罰,須行為人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行為始可為之,本件雖可認定被移送人其非經許可而「持有」電擊棒,然該扣案之電擊棒係在被移送人住處執行搜索時而查扣,該電擊棒顯非置於被移送人之身體同一運動範圍內,而攜帶為動態事實,與持有之靜態事實有別,移送機關既未證明被移送人有「攜帶」之行為,亦無「製造」、「運輸」、「販賣」或「公然陳列」等行為,此與移送條款之處罰要件即有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難遽以本條款規定處罰。

五、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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