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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羅文隆
鄭凱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64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隆、鄭凱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文隆、鄭凱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10日凌晨4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207包廂。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羅文隆、鄭凱鴻,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鬥毆等情,雖被移送人鄭凱鴻於警詢時知口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沒有與人衝突、打架,而伊臉上之傷痕是在廁所跌倒所致云云,然坦承有因找朋友而到上揭地點,。
惟被移送人羅文隆於警詢時供述並指認其有在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鄭凱鴻發生肢體衝突,有指證筆錄1份在卷可證;
另證人李嘉浤於警詢時亦指證被移送人羅文隆與一位穿黑色上衣之人發生肢體突等語,此核與附卷之照片(彩色)所示,被移送人鄭凱鴻確身著黑色上衣等情,復參附卷之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3幀,準此,足認被移送人鄭凱鴻前揭所辯不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羅文隆、鄭凱鴻,於上揭時、地,上揭發生肢體拉扯鬥毆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羅文隆、鄭凱鴻於上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雖被移送人羅文隆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陳明暫不停告訴而未能究責,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雙方已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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